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謝燕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外交部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訴訟(下稱系爭本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38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按期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並於108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前揭說明,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7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雖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本案之訴前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58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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