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何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進入其父即告訴人 許正川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許正川擺放於該處保險箱前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彩券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其等間為直系血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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