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庭桂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爭議尚在再審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108年度司執字第245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准許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8年3月2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53
1號案受理中,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固有於107年8月13日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9號案),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所提再審事由與法定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有於107年12月11日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案),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所提再審事由與法定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判決駁回在案。嗣於108年4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案),該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所提再審事由與法定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
9日判決駁回在案。因本件聲請人所指再審之訴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則本件聲請顯有拖延訴訟、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