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冠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冠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其前揭假釋即遭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按時報到,表現正常,且將成家立業,將因入監而面臨負債、家庭破碎之危境;觀諸與受刑人所犯相類似之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多有因積極重建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而經法院諭知免刑者,受刑人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遭撤銷假釋,顯已嚴重失衡,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指揮欠缺合法正當性,有失公平比例原則,又撤銷假釋應經過聽證程序,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以保障其訴訟權,請求撤銷系爭指揮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冠璋因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共同連
續犯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7號、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將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5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將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駁回其他上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8年執新字第15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上開有期徒刑16年刑期,嗣受刑人於105年9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法務部即以107年6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808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而受刑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2289號107年12月3日執行筆錄、107年執更新字第2289號、107年執更緝新字第539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於法有據。
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前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是受刑人主張撤銷假釋應經過聽證程序,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未符,礙難憑採。聲明異議意旨復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按時報到,表現正常,請求撤銷系爭指揮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亦於法無據。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將成家立業,將因入監而面臨負債、家庭破碎之危境等情,要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謂與受刑人所犯相類似之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多有因積極重建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而經法院諭知免刑者,受刑人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遭撤銷假釋,顯已嚴重失衡云云,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不服,而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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