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0490號債權人 林靖釗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郭乃鈺 即 郭秀玉 、 張弘欣 、 張基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並以債務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扺押予債權人,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前開抵押權設定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是債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無從作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本院遂於110年12月2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後雖具狀表示係該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惟就此主張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片面方面陳述即認定所述為真,而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實為普通抵押權,推斷其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本件債權人就其請求理由及請求金額之釋明,均有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