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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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戊○○
乙○○甲○○○丁○○己○○庚○○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換之合法繼承人,今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相對人),但因相對人之戶籍住所以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含退回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因不知去向,致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惟聲請人並不知相對人目前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含退回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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