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於97年7月18日到期,期間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3.34%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
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攤繳
本息至96年7月18日止即未能依約繳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現欠原告本金105,67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本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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