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號
被 告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名稱變
更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
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丁○○擔任信用卡附卡持卡
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上揭約定條款,被告等人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就
各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全數清償或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
持卡人亦就信用卡所生帳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
人自90年6月間起至96年5月1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後計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07,990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連同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已積欠136,96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6,969元,及其中107,990元自
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信用卡附卡辦理停卡前,
該正、附卡之債務業已累積達114,800元,是系爭信用卡
債務並非於被告丁○○停卡後始發生。
2.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
正、附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款項,應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丁○○即便業已停卡,仍不得以此卸
責。
三、被告乙○○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卡消費款
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丁○○則辯稱:她希望
可以只負擔附卡部分的卡債等語,二人並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丁○○於94年11月間已向原告申請停用系爭信用卡附
卡,故就停卡後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被告丁○○自
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明顯不利於消費者,且與信用卡附卡
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應認該
部分約定為無效。
(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
法院酌減利息利率與違約金。
(四)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使用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額說明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應為:⑴被告丁○○是否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與
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悉述如下:
(一)被告丁○○是否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
1.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
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
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已明文
約定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及附卡所生之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查被告丁○○業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親自簽名,表明願意遵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查該約定
條款亦將正卡、附卡持卡人須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以
劃線方式特別標明,足使締約人注意自身權益,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丁○○
既知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出自其意願與被告締結契約,故本於從私法契約自由、
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當恪守兩造所締結之契約內容。
2.至於被告辯稱該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約定條款與契約目的不符,有違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依上揭約定,可知系爭信用卡
契約將正、附卡持卡人視為一體,該正、附卡持卡人須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於
提高發卡機構於墊付信用卡帳款後受償機會之同時,另一
方面則有利於原本因資力不足致無法訂立信用卡契約者,
或是僅能取得較低信用額度之消費者,得附隨正卡之申請
而取得與發卡機構訂立附卡使用契約,進而享有等同正卡
持卡人之利益,就附卡持卡人及發卡機構而言,均互蒙其
利,是故,實難謂該條款之約定有何與該信用卡使用契約
目的不符,而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況。
3.另被告亦辯稱被告丁○○停卡後無須就其後所生之違約金
、循環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依上揭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不問是否使用信用卡,正
卡、附卡持卡人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
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丁○○縱停止使用該系爭信用卡附卡
,尚不能免其連帶清償責任。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
年11月停卡之際,同年10月份系爭信用卡之債務已達114,
800元,其中多數債務係經由附卡消費而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金額說明表、帳單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第44頁至第5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丁○○雖於
95年11月申請停卡,惟停卡前之債務因尚未清償,嗣後仍
繼續產生利息與違約金,自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始符交易往來間公平、誠信之原則,而今被告丁○○竟以
業已停卡為由,欲卸其連帶清償之責,自非可取。
(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是否過高?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前段、第5項約
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
.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第4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
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循環利息總額10%,又該部分條款亦以劃線
方式標明彰顯,使締約人不致忽視之,而被告兩人均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表明願意遵守上揭約定,有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
96年北簡字第21814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兩人締約前
已知此項約定,卻仍願意與被告締約,自應依約履行之。
況系爭循環利息利率為19.71%,並未超過法所明文禁止
之20%,而違約金為前開利息之10%,換算後僅為1.971
%,亦未高於一般金融放款利率,是被告辯稱該利息利率
及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之,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