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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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6日及91年12月24日
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87年9月16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
帳消費款新臺幣288,087元未按期給付,而慶豐銀行業於95
年8月2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8月31日登報公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總表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