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主張為: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查封訴外人即其姑姑 莊錫娥 之財產,於民國
95年7月間某日晚間,與莊錫娥共同至原告所開設位於花蓮
市○○路○○○號結婚專門店內,與原告理論之時,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連多次作勢欲毆打原告,
並以「你小心點,我會再來找你」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被告又至上開處所找原告談判,雙方乃為此再起爭執。詎被
告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內煙灰缸砸毀店內之桌面上
玻璃1片,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知道你有一個兒子
,要讓你絕子絕孫,你不要出這個門」等語,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以致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上述毀損恐嚇犯行,造成原告下列損害:
⒈財產方面:桌面玻璃新台幣(下同)12,000元,電話4,500
元,電風扇1,200元,律師費用5萬元。
⒉非財產損害方面:就被告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願意賠償原告桌面玻璃
2,000元、電話4,500元、電風扇1,2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
以:
㈠原告須實際受有損害,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桌面玻璃價值為12,000元,亦未扣除折舊,此部分請求
不足採。
㈡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防漏工程,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無任何資產,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本案
係因原告之挑釁而引起,被告受到刺激而有過當行為,依過
失相抵原則,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有附於刑事
卷宗之原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證人 張碧君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為憑(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
易字第131號刑事卷宗及二審、警訊、偵查之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犯恐嚇、毀損等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
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其所有之玻璃遭受毀損,該
玻璃價值12,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承受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本院僅得於
被告不爭執之2,000元部分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無依據。
㈡律師費方面: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前開侵權事實而於民、刑事訴訟程
序中支出相關律師費用,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
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我
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
度,故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於法無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阻撓原告查封其姑姑之財產,竟一
再至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內出言恐嚇,其所顯屬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且被告恐嚇之內容針對原告及其子,致原告心生恐懼
,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3歲,
經營結婚專門店,應有相當之收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
事防漏工程,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恐嚇內容、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07,700元(2000+4500+1200+100000=107700)

六、末查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原告挑釁引起云云,惟並未舉證證
明,本院即難信為真實,是自無須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700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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