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依主文所載之時間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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