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杰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伍日內給付告訴人 陳慧祥 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戶名:陳慧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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