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5粒(驗餘淨重0.4582公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淨重0.4666公克)及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0.4513公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4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毒品之上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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