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67號上訴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57,787,800元,營業成本650,476,183元、營業費用14,146,423元,所得額虧損1,601,786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成本查核結果,可查核勾稽部分依申報核定,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成本485,388,741元,核定營業成本526,545,907元,營業費用13,890,847元,營業淨利為117,351,046元,淨利率17.84﹪,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全部營業收入淨額657,787,800元,按紡織及成衣機械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52,623,0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732,6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448,4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907,163元,補徵稅額14,427,5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2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請訴願之前業已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文件,目前已無可供上訴人訴訟之用之文件,請法院發函向稅務機關調閱上訴人日前已繳交之稅務文件,以釐清上訴人權責。至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竟經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惟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特殊行業並無同業可參,上訴人亦非鶴立雞群之龍首,卻要上訴人忍受如此不平等之規範,已破壞行政原則。同時稅務機關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何筆進銷項有何不妥,而將整筆稅額似統一歸類計算,猶如大炮打小鳥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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