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34號抗告人甲○○
戊○○己○○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除對徵收補償不服外,同時亦對相對人所為之徵收處分不服,因其為徵收處分前未經實質協議價購故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審理時,抗告人係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花蓮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再於95年6月27日變更被告為內政部,訴請「撤銷原處分(指徵收處分)。然依抗告人之陳情書及訴願書,其內容僅就「補償地價」之多寡為爭執,未及於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補償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未依職權將其陳情狀、訴願狀移送行政院處理,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為徵收處分合法與否之爭執,顯未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逕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上之瑕疵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92年10月20日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雙方於協議價購會議達成共識之價格收購,強行改以協議價格一半之地價徵收表示不服;又抗告人雖於陳情書中誤將花蓮縣政府列為原處分機關,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抗告人自始已對相對人之徵收處分表示不服,花蓮縣政府應於10日內將上開陳情書送交訴願機關行政院處理,花蓮縣政府未為處理,實有違誤;另本件訴願書雖誤將花蓮縣政府列為原處分機關,然相對人在此錯誤下即為受理訴願機關,而有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機會,是本件已經訴願前置程序。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確曾聲明不服,花蓮縣政府未依法將陳情狀、訴願書等送交行政院處理,不應將不利益歸諸抗告人等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要件,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及第2條規定,相對人始為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茍對其所為之徵收處分不服,應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為訴願,如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徵收處分,始為適法。本件就相對人所為之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未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審酌並為訴願決定,並無疑義,應可認定。抗告人雖起訴主張除對徵收補償費不服外,同時亦對徵收處分不服,併為如抗告意旨之主張。然觀之抗告人之陳情書及訴願書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68-69頁、第104-107頁、第159-161頁),無非爭議需地機關已於92年7月10日提出收購價格,該價格應具有公信力,政府機關不應依議價之價格減半補償辦理徵收,以維威信,故請求依前議價之價格補償云云;並無隻字片語對於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或爭議。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並未就徵收處分為爭議,補償機關花蓮縣政府未將其陳情狀、訴願狀送交行政院處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徵收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