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所為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主旨:公告臺北市『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法院認證相關事項。…說明二…至遲應於94年4月21日前自行辦理認證…凡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概依相關法令辦理後續事宜,若影響個人權益,請自行負責…」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其內容屬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行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系爭公告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行為要件,其內容所載:「原眷戶…至遲應於94年4月21日前自行辦理認證,並檢附應備資料交列管單位…凡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概依相關法令辦理後續事宜,若影響個人權益,請自行負責。」,屬定有期限、條件、負擔與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423號解釋,且其要求 陳生川 等44戶等為一定行為,故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無疑。又其未具正當之行政目的,實質上卻具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為存在,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訴請撤銷等語。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經查,相對人辦理懷德新村改建事宜,因原眷戶之前所提之意願書認證書內容有需補正事項,乃以系爭公告請原眷戶配合辦理,故其對象係懷德新村之原眷戶,而非抗告人,且系爭公告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無抗告人所稱「定有期限、條件、負擔與保留廢止權之附款,用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裁定據以認定系爭公告係屬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輔導、勸告及建議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