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於93年間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無償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土地顯係以虛偽安排之買賣資金流程來墊高系爭土地之成本等情事,乃按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成本為450,000元,核實認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另併同上訴人漏報之利息所得1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185,731元,綜合所得淨額6,510,300元,補徵稅額1,231,864元,並按所漏稅額1,072,404元處以1倍之罰鍰1,07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土地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之總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上訴人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捐贈政府4,400,000元列舉扣除額,於法有據。原判決援引非屬判例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亦有虛偽安排土地買賣資金流,墊高土地取得成本之情形,將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一律視為投機取巧之逃漏稅捐行為懲罰,違反稅法鼓勵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對列舉扣除金額無上限之信賴原則;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探知所得稅法第17條及其他相關法令立法之真意,片面附合被上訴人錯誤之答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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