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7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57,787,800元,營業成本650,476,183元、營業費用14,146,423元,所得額虧損1,601,786元,經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成本查核結果,可查核勾稽部分依申報核定,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成本485,388,741元,核定營業成本526,545,
907元,營業費用13,890,847元,營業淨利為117,351,046元,淨利率17.84﹪,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全部營業收入淨額657,787,800元,按紡織及成衣機械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8﹪,核定營業淨利52,623,0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732,
6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448,4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907,163元,補徵稅額14,427,5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2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9月收受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應繳金額為14,427,577元,被告核定理由竟係以「依成本依法核定改營業淨利率核定」,期間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證明,或帳冊予以釐訂,事實上,原告於95年度之營運狀況確實不佳,營業淨利亦不盡理想,且就被告所核定之標準及結果,全然忽視原告實際營運狀況,而自行核定如此龐大稅額,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此作法實令人無法信服,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㈡況原告自97年9月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嗣後即刻向被告申
請復查,惟原告申請之後,並未收受相關通知補正說明;再者,原告收受通知後立即申請復查,也足證原告絕無輕忽,期間原告與被告一直聯繫、溝通,並告知關於原告營運虧損、呆帳損失持續累增之情形,但被告終究無法重新核定稅額,堅持既定標準,致原告滿腹委屈,無處伸冤。
㈢再查,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到場陳明事實,而非以己身認定
之標準為核定,或者應以原告實際營運情況而評定,非自行以「依成本依法核定改營業淨利率核定」。否則如此龐大稅額必造成原告難以排解之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核定過程似有不妥及不公,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
1項所規定。㈡原告係經營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95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
虧損1,601,786元,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原告未敘明理由申請復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前補具理由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07頁),惟迄未補具,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㈢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主張其已申請復查,被告應先行通知
原告陳明,且應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核定云云,資為爭議。經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7,787,800元、營業成本650,476,18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601,786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可查核勾稽部分依原告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41,157,166元,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485,388,741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85,388,741元,核算營業淨利117,351,046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732,6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48,4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並無不合。
次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復查申請後,以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檢附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並請原告提示復查理由及相關文件供核,該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業已明確載明無法查核認定之理由,原告即應針對該核定不採之理由,提供證明文件供查核,惟原告既未提示不服調整內容之理由及相關帳證文據等資料供核,即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核定與其實際營運有違,自不足採,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營業成本485,388,741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85,388,741元,核算營業淨利117,351,04
6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732,6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48,4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稅捐短漏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2614號書函、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5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額)、原告與國毓精機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買賣合約書、原告財產目錄、原告95年3月20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取得95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95年4月15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週邊配件點交表、原告95年4月20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95年相關轉帳傳票、原告與 黃郁媚 、 鍾振聲 95年6月18日機械買賣合約書、原告95年6月18日動產交易明細表、原告95年度進貨簿、原告95年相關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毓精機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詠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濠鉦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95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原告9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元槓95年度其他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明細表、原告95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
收入淨額657,787,800元,營業成本650,476,183元,所得額虧損1,601,786元,經被告初查營業成本中:⒈銷貨收入43,824,086元部分,依帳證資料查核結果,進銷存並無不符,依申報核定38,986,749元;⒉加工及整修收入22,026,225
元部分,依申報核定2,170,417元;⒊銷貨收入591,937,
489元部分:⑴收入8,00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示買賣合約及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15-118頁),惟未取具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或其他合法憑證,不予認列。⑵五金零件、刷毛機零件、針織零件、機械、工字鐵及C型鋼等6項,進銷存明細表記載數量單位「批」(見原處分卷第117、
177、171、169、168、164頁)。⑶低硫燃料油、天車設備、針織機、針織布、布、鍍鋅型鋼等6項,進貨明細帳載單位、數量與進貨發票不符(見原處分卷第110-113、103-106、102、96-99、91-93、88-90頁)。⑷收入1,082,000,000元部分,係向國毓精機有限公司購買自動加藥專業技術、自動溫差降溫系統專利及染整機器等設備,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未載明商品細項數量或金額(見原處分卷第12
3、147-148、138-141頁、153-158頁),又未提示交貨證明、付款憑證及專利申請等相關文件。綜上,被告以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調整後帳載成本601,319,017元【650,476,183元-(38,986,749元+2,170,417元)-8,000,000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485,388,741元【(657,787,800元-43,824,086元-22,026,225元)-(1-18%)】為高,從低依法核定485,388,741元,依法核定後營業淨利為117,351,046元(=657,787,800元-526,545,907元-13,890,847元),淨利率17.84﹪,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申報行業代號4541-13(見原處分卷第54頁),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657,787,800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5,732,63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448,4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補徵稅額14,427,577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原核定依營業淨利率核定,應說明原因,並通知
原告到案說明,原告申請復查之後,並未收受相關通知補正說明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發票及送貨單等資料均係於被告初查時所提供之資料,在提起復查及行政訴訟之後,未再補提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以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前補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06-207頁),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蓋印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即應針對原核定不採之理由,提供證明文件供查核,原告迄未提示不服調整內容之理由及相關帳證文據等資料供核,即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原告提出復查時並未說明復查的項目及理由(提示原處分卷200-207、212頁),被告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提出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給原告,並請原告提示復查項目及復查理由,原告有無意見?」等語,原告答稱:「這要再查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仍未能證明其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核定與其實際營運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7,907,163元,補徵稅額14,427,577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