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興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145、5230、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莊興發行為後,刑法第80條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原訂20年大幅增加為30年,及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5月31日起訴,於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本案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年(即20年之4分之1)。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8年4月5日起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即4月又17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88年5月31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88年6月10日)止之10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9月1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振謙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