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義成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與 郭禎 祥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條1支揮打 郭禎祥 之左腳,致郭禎祥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郭禎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禎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7頁),並有○○○骨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不鏽鋼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沒收:未扣案不鏽鋼條1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