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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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 告 詹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1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
減縮為年息5%,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商務卡暨貸款約定
書、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