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林黃雲 ( 林坤松 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勝 (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心
原 告 林國瑞 (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緯 (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文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被 告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LeeKunTaiSteven)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繼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起訴後於民
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黃雲、林子勝、林
國瑞、林國緯,本院業於同年6月18日裁定命林黃雲、林子
勝、林國瑞、林國緯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724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
(下同)434,355元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嗣
主張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本票已作廢,抵押
權亦已塗銷,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係依據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之售後買回契約
約定,供契約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已依約匯入款項予原告,
原告亦陸續還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如該契約附件一所示標的物,原告於契約所訂買回期限
內分期給付價款以買回該標的物,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有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卷第22至3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尚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等情,核與被
告自承原告有於107年10月11日、11月19日陸續清償系爭
契約之債務等情相符(卷第35至36頁),並有原告提出蓋
有作廢章之系爭本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可佐(
卷第167至171頁),自堪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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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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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3日│1,000,000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724號裁定│
││││就其中新臺幣434,355元及自民國│
││││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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