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904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凱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分別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四十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是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