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財政部民國(下同)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指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又上開2則財政部函釋,均一再表明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業已明確表示應賦予土地占有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此項陳述意見權之產生自有待稅捐主管機關於接獲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代繳地價稅之資料後,依法轉知占有人,占有人始有陳述意見之可能性。本件相對人直接命聲請人代繳系爭地價稅,聲請人異議權根本無從發動,顯已與上揭財政部2則解釋令意旨相違。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亦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又聲請人在原程序中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詎原裁定不察,遽採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係錯誤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本件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5分之3)所有權人 劉寶灶 ,於84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聲請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業於84年1月13日由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人員會勘結果,查明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清真寺圍牆內,確認係由聲請人使用,乃准自84年起由占有人即聲請人負責代繳,並副知聲請人由其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9萬8,64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0)9.8北市財時二字第15325號令比照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聲請人信賴相對人之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行為,迄今未曾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亦函知聲請人得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期起補辦減免手續,當劉寶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相對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由「土地占有人」即聲請人代繳,詎料大安分處不察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情原委及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事實,竟同意劉寶灶之申請,指定由聲請人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之地價稅。
因該土地用途自48年起迄今40餘年均未曾改變,自應繼續享有免稅之資格。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代繳地價稅之處分,顯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由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相對人及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占有事實相符合,聲請人僅爭執占有原因及是否免徵地價稅,另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0)9.8北市財時二字第15325號令已指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之法定減免要件,應補辦產權登記(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方符合減免地價稅之法定要件),僅是暫時通情予以減免,其減免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但至84年間,逾20幾年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乃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即已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不再予以減免地價稅,而指定由聲請人代繳系爭土地84年、85年之地價稅,自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
四、本院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亦為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在案。由上開函釋可知,占有人異議之事項係就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本件聲請人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及面積並無異議,自無上引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且對相對人命其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亦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聲請人實際上已對代繳地價稅不服,自難謂其無異議之機會,是以縱相對人未於命聲請人代繳本案地價稅前,先命聲請人陳述意見,亦因聲請人已對該事件提起行政爭訟而補正該疏漏,聲請意旨謂原裁定違背上述財政部函釋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給予異議之機會,而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誤解而無可採。次查聲請人在原程序主張: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0)9.8北市財時二字第15325號令准予免徵地價稅,依信賴及誠信原則,不得命聲請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惟查該函載明希通知限期補辦產權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不符合地價稅之法定減免要件,應補辦產權登記(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方符合減免地價稅之法定要件),但至84年間,逾20幾年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自難據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敘明本案不合信賴及誠信原則,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所提本院另案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係個案之見解,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在原程序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難謂合法,據以駁回其上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均無牴觸,聲請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