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4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按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9月9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據契約、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