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庠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借款人庠綸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分1,250,000元及l,250,000元撥款入借款人名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一個月壹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03%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償至97年11月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納,尚欠借款1,311,042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須清償原告違約金,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件、台幣存摺對帳單l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4件、基準利率表查詢單l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