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甲○○(原名: 張五 上列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簽章,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退伍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並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803號裁定命於5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補正蓋章,餘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莉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