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執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玖拾叁年保管字第伍陸零玖號針筒叁支、塞鬆藥劑壹瓶、安止咳藥劑貳瓶及錄音帶叁捲,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九號被告 李慶炘 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五六○九號針筒三支、塞鬆藥劑一瓶、安止咳藥劑二瓶及錄音帶三捲,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五六○九號針筒三支、塞鬆藥劑一瓶、安止咳藥劑二瓶及錄音帶三捲,均屬被告李慶炘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