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竟與其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RUNGNTONGNIRUNDANUPHOL(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向尚記建設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內,擅自以將砂糖置入酵母,使其發酵後成為酒醪,再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法產製糖蜜酒,製造完成後,並以每瓶(600CC)新台幣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12月2日21時許,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獲糖蜜酒892公升、酵母粉6罐、酒瓶2箱、酒醪抽送馬達2具、酒醪發酵桶80桶、酒醪800公升及密封式蒸酒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93年1月7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產製或輸入私煙、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之「明知為私煙、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將產製私酒、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依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