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234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捨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或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外,併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者,自非所許,訴訟為不備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經法務部予以2次之記過1次懲處,除向法務部提起申訴外,併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字第234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所受懲處,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其結果無損原告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中,乃併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所稱影響候補成績考察、考績甲等、選送出國進修、調升等機會,均屬未必且為間接結果,難作為有於上述法定申訴程序外,使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莉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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