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出問題,看報紙小廣告而被詐欺集團所騙,對方取走被告存摺及金融卡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也是被害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當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以遠高於開戶所需費用之代價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足證被告知悉其所出賣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犯罪所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引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過重之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黃聖涵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