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頗重、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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