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 翁雅萍 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
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6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利
息則以年息7.8%計算,依約被告翁雅萍應按月於每月6日
償還本金貳仟伍佰元及按月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翁雅萍於
95年8月10日,清償本金參仟元及截至95年8月6日止之利
息後,即未依約再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壹拾捌萬元未
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甲○○到庭後坦承欠款,並稱其已與被告翁雅萍聯絡
,願每月償還伍仟元等語。
(三)被告翁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翁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貸款還款明細為
證,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翁雅萍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