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90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因細故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5號被告楊俊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良前與 黃文隆 認識,楊俊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山公園內,楊俊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向黃文隆頭部、手部砸擊,致黃文隆受有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左耳後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文隆,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2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3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758412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14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急診傷勢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查:斟酌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尚難認被告何非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從而核與重傷罪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