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55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9號被告盧美宏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宏為 盧志和 之胞姊,盧志和與其配偶 呂鈺英 居住於盧美宏、盧志和與其他手足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地內,詎盧美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外,持強力膠灌入上址房屋大門門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志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案經盧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志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門鎖損壞照片1張、元鋐鎖印行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