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昱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酥小波蘿壹個、起酥蛋糕壹個、典藏蜂蜜蛋糕壹個、黃金奶油鹽可頌壹個、巧克 雷阿胖 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奶酥小波蘿1個、起酥蛋糕1個、典藏蜂蜜蛋糕1個、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 巧克雷阿胖 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1號被告蕭昱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108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柯亭妤 所管領之奶酥小波蘿1個(價值35元)、起酥蛋糕1個(價值35元)、典藏蜂蜜蛋糕1個(價值30元)、黃金奶油鹽可頌1個(價值35元)、巧克雷阿胖1個(價值2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亭妤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