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告 張美月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朝根 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黃朝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為「張美月」、被告為「 沈素雲張正隆張正和張正盛張正裕張之偉張之翔張愛華泰麗莎 (ZOILATERES
ADEJESUSPENARANTA8SAMANIEGO)、 張正晃張淑惠 、張美月、 洪水金黃天明張正順黃彩雲 」,其中,被告張正順、黃彩雲均已死亡,應以張正順、黃彩雲各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被告張正順部分,原告已當庭更正改列「 張偉哲張易雯 」為被告;就被告黃彩雲部分,本院業已調取黃彩雲之繼承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姓名詳卷),原告亦已閱卷,但原告迄仍列黃彩雲為被告,未改列黃彩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張美月重複列為原、被告部分,亦應予以更正。則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一以被繼承人黃朝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原、被告姓名請勿重複;另張正順、黃彩雲已死亡,請列其二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二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三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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