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CIOMARCOQUILANG(中文名:瑪克;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ACIOMARCOQUILA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CIOMARCOQUIL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CIOMARCOQUILANG(中文名:瑪克,下稱瑪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瑪克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LAI
TRUONGAN(中文名: 賴長安 ,下稱賴長安)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賴長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瑪克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賴長安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瑪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瑪克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賴長安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賴長安行蹤不明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瑪克於本案遂行其傷害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瑪克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瑪克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98號被告PHUNGTRANSU(越南)
男19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年12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2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ACIOMARCOQUILANG(菲律賓)
男26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年10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TRANSU(中文名: 馮陳 事,下稱馮 陳事 )、ACIOMA
RCOQUILANG(中文名:瑪克,下稱瑪克)、LAITRUONGAN(中文名:賴長安,下稱賴長安)均係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均居住於公司宿舍(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8時許,瑪克與賴長安因宿舍冷氣遙控器問題而起口角,詎 馮陳事 、賴長安(另行通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宿舍4樓,分別手持水管、木棍等物毆打瑪克之頭部,致瑪克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耳部挫傷、右側耳部擦傷等傷害。瑪克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址宿舍4樓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復持該菜刀向賴長安揮舞,並於揮舞菜刀之過程中劃傷賴長安之左手臂,致賴長安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9公分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始悉上情。
二、案經瑪克、賴長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陳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明被告馮陳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瑪克頭部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㈠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菜刀揮舞並劃傷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馮陳事持木棍毆打頭部之事實。3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持菜刀劃傷之事實。4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5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持菜刀劃傷,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5被告兼告訴人瑪克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5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馮陳事持木棍毆打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馮陳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瑪克之頭部,然辯稱:伊一上4樓瑪克就再次衝向我,伊看到附近的木棍就順手拿起反擊等語。經查:
(一)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理由參照。
(二)被告馮陳事於偵訊時稱:「(問:當時為何要打瑪克?)剛開始是賴長安跟瑪克打架,我是來勸架,後來瑪克持刀往我跟賴長安這邊衝過來...我就先跑去1樓,後來我再回4樓時又遇到瑪克,當時他手上已經沒有拿刀,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他就再次衝過來打我」、「(問:持棍棒打瑪克時是再次返回4樓時?)是,我一上4樓就遇到瑪克,之後瑪克就再次衝向我,我看到附近的木棍就順手拿起反擊」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瑪克則於偵訊時稱:「(問:賴長安於警詢稱你持刀從4樓一直追他到3樓房間,意見?)是...之後我就離開整理東西,要準備吃飯時有看到賴長安,我就不理他,但是他又打我的頭2次,舍監有看到,我總共被他打3次」、「(問:上開所稱吃飯時被賴長安打頭,是指賴長安或馮陳事?)(後改稱)是馮陳事打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打我,可能是他看到同鄉有受傷,所以就打我」等語。互核被告馮陳事上開所辯與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所述已有所出入,被告馮陳事上開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馮陳事於警詢時自陳:我就被打一下,沒有受傷等語。從而,若被告馮陳事所述為真,即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果真有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宿舍4樓衝向被告馮陳事,則被告馮陳事應不至於完全未受傷,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馮陳事所述為真,然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既未持刀,僅衝向被告馮陳事,應尚難認客觀上已形成防衛情狀,是本件亦無前揭誤想防衛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兼告訴人 瑪克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向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揮舞,並因而劃傷同案被告之左手臂,然辯稱:伊是出於自衛才這樣等語。經查:
(一)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於偵訊時稱:「(問:賴長安於警詢稱你持刀從4樓一直追他到3樓房間,意見?)是,我的確有追他,他跑去房間把門反鎖後我就離開」等語,是堪認被告兼告訴人瑪克除持刀向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揮舞,以排除其攻擊行為外,另持刀追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並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賴長安受有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約9公分之傷害,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馮陳事、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所為之傷害犯行,實已脫逸於正當防衛之範圍。
四、核被告馮陳事、被告兼告訴人瑪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馮陳事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賴長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