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被告 林溱玲
林 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溱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林溱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林季寬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原告造成精神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溱玲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季寬則以:伊與被告林溱玲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至11
1年3月間因任務及朋友圈關係有更頻繁之聊天及互動,伊於111年4月2日後與被告林溱玲沒有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溱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林季寬明知林溱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林溱玲有以LINE互傳「現在是 綉雯 喜歡季寬」、「季寬也喜歡綉雯」、「寶寶你累不累」、「晚安我的女人我愛你」等語之親密對話、被告林溱玲向訴外人即被告林季寬配偶坦承有介入被告林季寬之婚姻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林溱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前述之男女親密交往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堪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溱玲之婚姻關係約1年又6個月,因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林溱玲為專科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林季寬為專科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257頁),且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林溱玲、林季寬(本院卷第22-1、2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6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