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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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全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MKA-576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日」之記載應該正為「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日許」;另第12、13行「嗣因上開機車違規遭依法拖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因上開機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違規遭依法拖吊」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日許至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MKA-5763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拖吊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與「阿祥」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已斷裂無法使用,若欲向監理機關領取新車牌,需先行繳納罰單費用,方能領取,其為免除上開程序,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機車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MKA-5763」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陳一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原車牌因故斷裂而無法懸掛使用,其明知如欲向監理機關領取新車牌,需先繳清罰單費用,方能領取新車牌並驗車,然其竟為免除上開程序之麻煩,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覓得帳號名稱為「阿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逕稱「阿祥」)」之成年人可用不詳價格客制化車牌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一全提供其上開機車車牌號碼,「阿祥」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MKA-5763」之車牌1面後,交付予陳一全懸掛在上開機車之牌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機車違規遭依法拖吊,桃園中壢拖吊場發現上開車輛並未重新取得車牌,而認有偽造車牌之可能,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9張、交通違規領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文、扣案偽造車牌1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提供車牌予「 阿祥 」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阿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