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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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柿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田柿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8毫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能因付出金錢代價、法治教育及行為監督,確實認知自身所造成之危害。
㈢倘被告倘若未遵循負擔期限、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仍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被告田柿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柿芯自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山區寺廟旁飲用伏特加酒、啤酒、紅麴酒後,經友人載送至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F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復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276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許世彪 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S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柿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