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22號、第47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堉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BPJ-7876號」,應更正為「BPJ-786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1原載「被告 李承興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堉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李○諳死亡及李承興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行車之過失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李○諳死亡、告訴人李承興受傷,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47015號被告張堉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堉銘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小人國樂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駛方向之高原路號誌係紅燈,亦未注意該處車道及路邊標誌均標註該路段之最高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每小時61公里之時速行進,貿然超速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李承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李昱 諳駛至上址,2車因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承興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及致 李昱諳 受有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右側血胸,經送醫後於111年8月4日23時6分許進行急救,仍於翌(5)日2時35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昱諳之母 李湘筠 、李承興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往小人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撞擊本案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興於偵訊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揭路口,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後遭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撞擊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111年8月4日23時6分許,因前揭傷勢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5)日2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明下述事實:⑴證明車禍發生前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之行向,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⑵證明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第1項第1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能注意卻未注意,未遵守已轉為紅燈之燈光號誌,亦未遵守所行駛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以每小時61公里行駛,並闖越紅燈,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6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事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影像隨身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7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一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未依照速限標誌行駛,致生上揭車禍意外,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承興、被害人李昱諳因上述車禍當場倒地受傷,告訴人受有前開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被害人受有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右側血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11年8月5日日2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有前開證據足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末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被告張堉銘於事發當時超速行駛於上開車流甚大之路口處,並闖越紅燈,下車時神情恍惚,認被告上開所為,就告訴人李承興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被害人李昱諳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惟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祇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經本署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其表示上揭路口無相關之交同流量調查統計數據,又經本署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下交流道時所遇到之第一個紅燈有停等,後其時速雖持續增加,行駛至上揭路口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時速為每小時61公里,然畫面中雖有車輛,但車流量難認甚大,另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時,有下車查看車禍情況,但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神態異常之情況,此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縱然被告有超速闖越紅燈之情,但被告既有停等紅燈之舉,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車流於上開時段亦非甚多,加以被告於發生上開碰撞時,有下車查看上開車禍情況,是難認被告係出於縱然發生上揭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接故意而為上揭行為,且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當下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故被告上開所為與該等罪名有間。然上開部分核與首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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