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宏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善宏(原名 陳善盛 )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李依倫 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李依倫正欲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乘家中無人之際,沿系爭住處隔壁倉庫後方攀爬至2樓後,以系爭住處樓下附近草叢撿拾之鐵條戳破紗窗後,即將該鐵條丟入草叢中,並將手伸入紗窗縫後開門進入系爭住處,徒手竊取李依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詳)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李依倫返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李依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0頁),並經告訴人李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同意搜索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72350號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10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27697號函暨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第24至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除竊得上開物品外,尚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等財物,且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應為3萬元。然查:
(一)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飾品保證書、配戴照片為證,而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若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就犯罪事實形成確信,至告訴人雖提出相關證明書及照片為憑,然該等證據僅可佐證告訴人曾有相關財物,尚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3萬元脫離告訴人支配之時間點及該等財物係為何人所竊取,自不足以因此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非可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檢察官雖陳稱:告訴人當無必要將空的金飾盒存放家中,足認其中之彌月金飾自已為被告所竊取變賣,且被告若欲偷竊財物,為何係竊取其中未裝首飾而無價值之飾品空盒,實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個人依自身之收納習慣不同,留置飾品空盒之原因多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先前從事珠寶買賣,目前則從事網路拍賣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其因商品買賣而家中首飾及珠寶流動性高,故於住宅內存置為數較多之首飾空盒,或因彌月金飾禮盒較具有紀念價值而未將空盒丟棄,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確曾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伊乘 告訴人出門後,即進入系爭住宅內翻找財物,並快速搜括一袋物品後即離開現場,想說等離開後再打開裡面檢查有沒有現金或財物,結果發現除了2,000元以外都沒有錢,又不敢把那一袋無價值的物品帶回家中,怕被家人發現伊涉嫌竊盜,所以就將其藏放於廢棄之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知被告因擔心竊取犯行敗露,故成功攀爬上2樓並進入系爭住宅後,即盡快囊括可能具有價值之物品後即逃離現場,自無餘閒仍在系爭住宅內將飾品盒逐一開啟檢查內容物。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為合理且可採。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竊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見告訴人正欲外出,始乘家中無人之際,破毀系爭住宅之紗窗以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又被告接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財產管領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生活花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破壞他人住家窗戶、侵入他人住居空間隨手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居家隱私均多有侵害,自當懲戒,兼衡其近5年未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並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為自耕農種植檳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女兒(各為高中1年級、國中2年級及5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暨領回贓物相片10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查,本案被告毀壞紗窗所使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失去實力支配,非屬被告所有,未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單位│數量│特徵│├──┼───────┼────┼──┼─────┤│1│新光三越大紙袋│只│1│白色│├──┼───────┼────┼──┼─────┤│2│媽媽包分隔帶│只│1│黑色花朵紋│├──┼───────┼────┼──┼─────┤│3│飾品盒│個│1│裝彌月金飾│├──┼───────┼────┼──┼─────┤│4│化妝包│只│1│咖啡色│├──┼───────┼────┼──┼─────┤│5│護照│本│1││├──┼───────┼────┼──┼─────┤│6│台胞證(舊)│本│1││├──┼───────┼────┼──┼─────┤│7│台胞證(新)│張│1││├──┼───────┼────┼──┼─────┤│8│珠寶玉石進貨單│數張│1││├──┼───────┼────┼──┼─────┤│9│存摺、提款卡│只│各1│廣發銀行│├──┼───────┼────┼──┼─────┤│10│盒子│個│2│分別為黑色││││││及紅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