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木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整理房間發現先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殘渣袋內尚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心忖是之前花錢購得,丟掉可惜,一時思慮不足而施用,致涉本案,事後已知己非,坦承犯行不諱,且已主動戒除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再命觀察、勒戒之必要,避免浪費國家資源。又抗告人現建有300坪鳥舍,飼養5、6萬隻鵪鶉,以販售鵪鶉蛋維持家計,如因本案受觀察、勒戒,鵪鶉養殖場必因缺乏照料而倒閉破產,家計必告中斷,家人將有失養之虞。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係落實寬厚刑事政策而對施用毒品者有利之修正,反而對抗告人產生不利結果,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以維持生計之機會,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與修法意旨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本次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5、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彰化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46頁)。抗告人上開於109年3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詎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之事項,概屬個人事由,而觀察、勒戒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