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夷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夷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夷昆於民國105年4月25日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前廣場販售鳳梨之小貨車攤位旁,因細故與 蔡福斌 發生口角,蔡福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夷昆,致蔡夷昆倒地,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蔡福斌現經本院拘提中),經 高江滿 上前制止將蔡夷昆扶起時,蔡夷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鳳梨攤位所擺放之鳳梨刀1支,高舉至肩膀並朝蔡福斌靠近,作勢傷人,以此脅迫方式恫嚇蔡福斌,使蔡福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福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夷昆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福斌、證人高江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高江滿、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建誌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福斌因細故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持鳳梨攤位所擺放之鳳梨刀高舉至肩膀並朝蔡福斌靠近,他係以偵卷第39至40頁照片上之電擊棒打我頭部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江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建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6至117、142至14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被告相片影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案發時穿著之白色襯衫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36頁,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傷害被告: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毆打被告,且爭執被告所受之
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10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證稱:蔡福斌是用拳頭打我鼻子及頭部,我重心不穩因而倒地,高江滿過來將我扶起,又遭蔡福斌用手打我胸部,蔡福斌並未持械及兇器或其他東西毆打我,僅徒手及拳頭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福斌是以偵卷第39至40頁照片上之電擊棒打我頭部,導致我倒地,我倒地時,他還踢我的胸口,我的衣服都是血跡,使我受到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足見被告雖就遭告訴人毆打之過程,及告訴人是否持物品毆打被告,前揭證述不一致,然就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之事實,被告前後所述相符。
⑵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看到蔡福斌、蔡夷
昆一開始如何發生爭吵、打架,當時我在廟內,我是聽到外面有喧嘩聲音,才探頭看,發現兩人堆疊壓在地上,蔡福斌在上,蔡夷昆在下,並不是蔡福斌跨坐蔡夷昆,我就先拉開蔡福斌,再拉蔡夷昆,當天蔡夷昆穿的就是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中的白色襯衫,我與渠等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2頁);證人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蔡福斌、蔡夷昆都在場,但他們已經沒有在打了,但感覺有打架的跡象,他們的衣服都很凌亂,當天蔡夷昆穿的就是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中的白色襯衫,襯衫上面的是血跡沒錯,我與他們並無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見案發時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當時被告穿著之白色襯衫上並染有血跡無訛。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即105年4月25日8時58分許,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手擦傷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就醫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顯見被告確係遭告訴人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福斌係以偵卷第39至40頁照
片上之電擊棒打我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揆諸被告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就有無遭告訴人持物品毆打、告訴人究係以何物品毆打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加以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未在地上發現任何物品,也確實未在現場看到有偵卷第39至40頁照片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蔡福斌、蔡夷昆手上都沒有拿東西,且並未在現場、地上看到偵卷第39至40頁之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益徵告訴人並未持偵卷第39至40頁之物品毆打被告,足堪認定。
⒉被告有持鳳梨攤位所擺放之鳳梨刀高舉至肩膀並朝告訴人靠近,作勢傷人:
⑴案發前,被告係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前廣場販售
鳳梨之小貨車攤位,向攤販購買鳳梨,且攤販正以長約36公分之鳳梨刀,削已由被告挑選好之鳳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見案發時,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福靈宮前廣場,確有販售鳳梨之小貨車攤位,且攤販係以長約36公分之鳳梨刀為工具,幫客人削鳳梨。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蔡夷昆起身後,立即將放在鳳梨攤
的鳳梨刀拿起來面對我,高江滿見狀過來幫忙化解糾紛,將我跟蔡夷昆支開,然後高江滿就請賣鳳梨的老闆把鳳梨刀收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時有倒地,蔡夷昆也有倒地,高江滿看到我們倒地,就先拉我起身,叫我離開,我不曉得高江滿有無拉蔡夷昆起身,蔡夷昆起身後,有拿攤販的鳳梨刀舉至肩膀上位置,刀刃向前,我有感到害怕,高江滿也有看到蔡夷昆拿刀子,但事後刀子因被鳳梨攤販載走了,所以並未找到鳳梨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且證人高江滿於警詢時證稱:我將蔡福斌、蔡夷昆拉起後,正要推蔡福斌離開現場時,蔡夷昆順手將放在鳳梨攤上的鳳梨刀抽出來到蔡福斌面前作勢要砍人,於是我趕快搶下蔡夷昆手上的鳳梨刀,並還給攤販老闆請他要把刀子收好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蔡福斌、蔡夷昆2人扭倒在地上,我拉他們起來,當時蔡福斌壓在蔡夷昆身上,蔡福斌在上面,蔡夷昆在底下,拉起來後,我把蔡福斌推出去,蔡夷昆就跑到鳳梨攤拿鳳梨刀,我當時在中間,就把蔡夷昆手上的鳳梨刀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外面有喧嘩聲音,探頭看發現蔡福斌、蔡夷昆堆疊壓在地上,我就先拉開蔡福斌,再拉蔡夷昆,兩人起身後,我就推蔡福斌,突然聽到有人說後面有刀子,我轉頭看到蔡夷昆拿攤販用的鳳梨刀,他舉起鳳梨刀,刀刃朝前舉約至肩膀上一直靠近,我就將蔡福斌推開,當時蔡福斌在我前面,蔡夷昆由我背後過來,我就搶下鳳梨刀,之後便將刀子還給攤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遭告訴人毆打倒地,經證人高江滿拉起後,持鳳梨攤位所擺放之鳳梨刀高舉至肩膀並朝蔡福斌靠近。
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夷昆亦有拿攤販的鳳梨刀
朝我揮舞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但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並未看到蔡夷昆有揮舞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高江滿之證述,並不相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本件紛爭,衡情告訴人之證述,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薄弱,而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鳳梨刀向告訴人揮舞,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揮舞鳳梨刀情事。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高江滿要求我當理事長的
堂弟要買金飾給村里的老者,我要我堂弟去跟高江滿說全國並無這例子,所以高江滿對我很不服,對我怨恨很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曾經要求蔡夷昆當理事長的堂弟要買金飾給村里的老者,我以前擔任社會發展協會理事長時,敬老餐會中,年滿90歲以上老者,我都會送金戒指恭賀他們,後來理事長換成蔡夷昆的堂弟後,我就沒有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觀乎證人高江滿前開證述內容,亦有證述告訴人傷害被告之事實,顯見證人高江滿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衡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與蔡福斌、蔡夷昆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證人高江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看到蔡夷昆拿攤販用的鳳梨刀,他舉起鳳梨刀,刀刃朝前舉約至肩膀上一直靠近,我就將蔡福斌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2頁),堪信屬實。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心生不甘,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鳳梨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鳳梨刀,為販售鳳梨之攤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