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相對人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將租賃標的物即: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②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號。
③附屬設備:設備明細詳如租約附件,出租予抗告人(即被告),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期共1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2年5至6月每月租金10萬元。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租期屆滿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須於終止日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嗣因相對人就『鴻溪加油站』另有規劃,故於109年4月16日以過溝仔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預告終止系爭租約,經抗告人於109年4月16日收受,則依前開租約之約定,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即109年7月16日為終止日。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鴻溪加油站」,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相對人;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設立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鴻溪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相對人之名義。
(二)原裁定漏未就上揭租賃標的物中之土地、附屬設備,依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又原裁定依該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因房屋課稅現值實為政府稅捐機關為徵收稅捐所為之評定,與市場交易之價額尚有差距,此部分可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核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鴻溪加油站」,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相對人;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設立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之鴻溪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相對人之名義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21頁),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段0000號、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設立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號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原告。」(見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13頁),依前開實務見解,及相對人訴之聲明及請求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非單僅以建物之價額為計算。
(二)況本件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業已載明:「綜上,系爭租約經原告提前於109年7月16日終止,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鴻溪加油站』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相對人」(見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21頁),故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請求明顯並非僅限於建物部分,且依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物內容原包括建物、土地及附屬設備(見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28頁),事涉訴訟標的範圍之確定,審理本案之原法院,自應予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乃原法院未為闡明,即認定相對人所請求返還者僅為「建物」,並逕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計算訴訟標之價額,是否正確及符合相對人起訴之真意,即有可議。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棄(見本院卷第10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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