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宏 (原名 陳善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被告有3名女兒要扶養,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之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李依倫 之警偵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銀樓進貨單、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被竊物品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李依倫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見李依倫正欲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乘家中無人之際,沿系爭住處隔壁倉庫後方攀爬至2樓後,以系爭住處樓下附近草叢撿拾之鐵條戳破紗窗後,即將該鐵條丟入草叢中,並將手伸入紗窗縫後開門進入系爭住處,徒手竊取李依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李依倫返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始循線查獲前情。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生活花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破壞他人住家窗戶、侵入他人住居空間隨手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居家隱私均多有侵害,自當懲戒,兼衡其近5年未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並斟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為自耕農種植檳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女兒(各為高中1年級、國中
2年級及5個月)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不佳(原審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暨領回贓物相片10張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至5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毀壞紗窗所使用之鐵條,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而失去實力支配,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為有3名女兒要扶養,原審判決太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一次違犯2種竊盜加重事由,竊得品項達10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吳勇輝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單位│數量│特徵│├──┼───────┼────┼──┼─────┤│1│新光三越大紙袋│只│1│白色│├──┼───────┼────┼──┼─────┤│2│媽媽包分隔帶│只│1│黑色花朵紋│├──┼───────┼────┼──┼─────┤│3│飾品盒│個│1│裝彌月金飾│├──┼───────┼────┼──┼─────┤│4│化妝包│只│1│咖啡色│├──┼───────┼────┼──┼─────┤│5│護照│本│1││├──┼───────┼────┼──┼─────┤│6│台胞證(舊)│本│1││├──┼───────┼────┼──┼─────┤│7│台胞證(新)│張│1││├──┼───────┼────┼──┼─────┤│8│珠寶玉石進貨單│數張│1││├──┼───────┼────┼──┼─────┤│9│存摺、提款卡│只│各1│廣發銀行│├──┼───────┼────┼──┼─────┤│10│盒子│個│2│分別為黑色││││││及紅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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