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訴字第166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
000000
現應受送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2年7月21日、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00,000元計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7月22日、96年6月23日止,並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均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0分別自94年1月21日及94年1月22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分別尚餘本金326,765元、249,719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授信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