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3行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民國94年2月7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9400026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訛,此有該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3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95年度聲沒字第733號卷第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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