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案發後即主動回台配合本案之調查,並無規避責任或逃亡之想法,且被告在台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生活美滿,並從事木材進口正當生意,斷無棄保潛逃可能,復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事業仍待被告親自前往處理、善後,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3年11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4年2月2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貴刑璁93訴2941字第0526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赴中國大陸處理事業乙節,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在台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生活美滿,並從事木材進口正當生意等語,亦均無法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即難執此即謂被告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